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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西省昔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三海路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宿舍门口,为发泄情绪,用石头砸等方式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B50***的吉利牌小型汽车损毁。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 444元。

次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述卡帝亚公司宿舍内,为发泄情绪,持菜刀随意将他人宿舍门及门外的空气开关盒子砍坏,后以掐脖子和挥舞菜刀的方式恐吓正好经过的被害人沈某某。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空气开关盒子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2.5元。

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书证:受损车辆照片、维修清单、车辆档案、被损物品照片、伤势照片、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陆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梅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又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银炼

检察官助理:何梦倩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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