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1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1日、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16日21时40分左右,因李某某与姜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逞强耍横,在夏津县开发区董王庄烧烤店门外,持啤酒瓶、马扎等将姜某某打伤,经鉴定,姜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11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2.2019年2月10日22时左右,因与邓某某、单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葛某某为逞强耍横,在夏津县格莱美KTVB13包房内,持酒瓶将被害人邓某某、单某某打伤。经鉴定,邓某某、单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3月30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无袖坎肩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单某某、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8.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第一起案发后被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第二起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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