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河北省固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7月14日,固安县公安局决定对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同赵某某在固安县**公寓*号楼*单元*层因办理入住问题发生纠纷,赵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葛某某,葛某某遂叫上葛某甲、郭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葛某某酒后滋事,动手将孙某某打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葛某甲、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为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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