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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内**号(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办理的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其上线迟某某(另案处理)为境外提供代办银行卡200余张。经河南华凯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豫华凯司鉴字【2020】第81010319号鉴定,葛某某中信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其持有的杨春玲中国银行、华夏银行账户收支差额合计为192148.96元。

2020年4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9月21日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19214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 葛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及letstalk软件聊天记录及信息; 

(4)王某某手机内微信账单及葛某某相关信息截图; 

(5)王某某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流水单;

(6)王某谦手机支付宝信息及微信转账、聊天信息; 

(7)孔某某郑州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信息;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

3.同案犯迟某某、王某谦供述;

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个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22页及附卷外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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