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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2********,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货车驾驶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李某甲(已判)与任某甲(已判)、被告人葛某某共谋在叙永县天池镇、落卜镇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李某甲、任某甲等人先后在叙永县落卜镇河东社区李某乙家、三台村二社杨某甲家(即被告人葛某某家)、三台村一社张某某家、红星村二社林某某家及李某丙家、天池镇任某乙家、叙永镇新区龙吟阁茶楼等处使用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采取打“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期间,李某甲、任某甲以每人每天400元、600元、800元不等报酬雇请何某某(已判)等在赌场内充当专职发牌人员(俗称“保龄”),并提取抽头渔利的钱(俗称“水钱”);任某甲以100元、200元不等报酬雇请他人开车接送赌客;赌场在落卜镇开设期间,葛某某为赌场提供或联系场地,雇请望风和保管水钱的人员,并参与发牌提水钱,每场收取500元场地费、400元发牌工资、300元或500元不等介绍费等费用。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李某甲、任某甲、刘某某(已判)、杨某乙(已判)、何某某、靳某甲(已判)、郑某某(已判)、靳某乙(已判)等十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8万余元。李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设定六个坐庄位置,每庄坐一人(俗称“坐门子”),其余参赌人员自由选择一庄下注(俗称“钓鱼儿”)。同时设定赌博赌注为坐门子人员每局下注500元起,上不封顶;钓鱼儿人员每局下注100元起,每局均由发牌人员从下注赌资里抽取不低于500元的“水钱”作为赌场盈利。该赌场为吸引更多人员参与赌博,设定钓鱼儿人员在每场结束后每人均能领取100元、200元不等捧场费(俗称“喜钱”)。该赌场还设定在每场结束后从所提水钱中先提取6000元,由李某甲、任某甲用于支付场地费、保龄工资、生活费用等,剩余的费用由李某甲、任某甲均分;再提取一部分水钱用于支付钓鱼人员捧场费,然后所剩余大部分“水钱”作为赌场盈利由六门坐庄人员均分(俗称“盅盅钱”)。在该赌场存续期间,李某甲、任某甲、魏某某(已判)、刘某某、靳某乙、杨某乙、郑某某、靳某甲、王某某(已判)等人以坐庄身份参与赌博和分得渔利。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到叙永县公安局落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如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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