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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二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明知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洞桥镇葡萄园、杨梅山等地开设赌场,仍受雇于王某甲在赌场接送赌客15余场,赌场累计获利1.5万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许金金、徐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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