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经张小平(另案处理)招募,帮助张某甲、田某某(另案处理)在“平心在线”网络赌博平台上开设百家乐赌场,并因此获取报酬。被告人葛某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微信以及银行卡帮助该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帮助平台代理周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该赌博平台上分和下分,使得赌客能够在该赌博平台上进行百家乐赌博。期间,被告人葛某某经手的赌资数额共计约人民币2亿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区**广场地下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近亲属已向本院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信息截图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扣押笔录;
5. 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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