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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强奸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居委会****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他人至泗阳县菲纳酒吧喝酒蹦迪,后与醉酒的被害人龙某某饮酒,利用被害人龙某某醉酒的状态,意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醉酒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检察官助理:袁丙杰

2021年1月15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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