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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江北**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葛某某与毛某某、彭某某、李某甲(三人均已判决)、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伙同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业务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低价二手车信息吸引被害人李某乙前往购车,在被害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按要求交纳定金后,以吃没定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通过办理“以租代购”业务贷款购车,后以押金、手续费、平台费、评估费等名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人民币46 960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谢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办理银行按揭业务贷款购车,后以押金、手续费、GPS费、评估费、金融服务费等名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人民币25 000余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鑫城汇吸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葛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10 000元、23 000元,二被害人对葛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车辆交接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联星辉业务情况表、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意向合同、保险单、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熊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中联星辉业务数据、晨廷宁波客户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与人结伙以威胁方法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6月10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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