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国荣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国荣伙同王某甲、葛某乙、王某乙、胡某某、崔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胡佳俊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到栾城县(现石家庄市栾城区)**乡**村刘某某的炼锌厂,将炼锌厂看守人员捆绑后,抢劫锌锭68块。经鉴定被抢劫锌锭价值12240元。被告人葛国荣于2019年9月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时风牌三轮车照片;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葛某乙、崔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葛国荣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国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国荣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国荣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新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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