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抢劫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安某某(已判决)预谋抢劫。
2000年5月2日2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烧烤店西侧,刘某某上前用砖头殴打被害人肖某某的头部,随即被告人葛某某与张某某 、安某某持刀将肖某某刺伤,抢得肖某某的珍珠鱼皮包一个、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500 元。经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430 元。经诊断,肖某某的伤情为胸腹膈联合伤,膈破裂、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0年5月6日2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贸易街内,被告人葛某某与张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夏某某刺伤后,抢得夏某某皮包一个,包内有三盒青霉素V钾片及各种票据。经诊断,夏某某的伤情为肝破裂、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致二人重伤,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9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11年以上13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姣姣
2020年7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机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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