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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挪用资金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盐城市盐都区**街道**中心主任,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城**幢**室。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甲于2015年6月,在担任盐城市盐都区**街道**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居委会99万元村集体资金,用于其个人在福建省厦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台进行验资注册、开设个人石油现货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款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龙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居住于盐城市盐都区**城**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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