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带着其外孙女到淮滨县**镇街道**超市购物,在结账付款时,因葛某某外孙女拿超市零食“巧克杯”吃未付钱之事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葛某某和李某某夫妻二人先与与超市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撕扯,后葛某某用拳将当场劝架的超市工作人员钟某某鼻骨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杰
检察官助理:张曼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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