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顺义**公司**,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俸广场路边,因宋某某怀疑被告人葛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葛某某持壁纸刀将宋某某腿部、臂部扎伤。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涉案壁纸刀1把、刀片头1个已起获并扣押。

被告人葛某某后主动报警投案。

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葛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4张)、散材料2页;

3.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