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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3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乡**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银川市清河南街**机电城**店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葛某某持一根粗约1.2公分、长约一米的螺纹钢棍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及面部,致王某某右侧鼻翼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遗留条状瘢痕长度为5.2cm,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2.侦查卷宗壹册。3.《量刑建议书》三份。4.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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