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栋**门面房。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在其妹妹葛某乙与张某某互相拽头发的过程中,用拳头将张某某左侧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胸部损伤致二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乙、宋某某、秦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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