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与孙某甲、郭某某、朱某某、孙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本案被害人)等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工农路大排档吃饭喝酒。期间,孙某乙对郭某某言语侮辱,并当众脱下裤子裸露下体。被告人葛某某对孙某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与孙某乙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在回家路上,孙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葛某某询问其住址,二人遂在电话里约架。后被告人葛某某携带水果刀到淮安市淮阴区**花园小区门口,与孙某乙发生斗殴。被告人葛某某使用水果刀将孙某乙的脸部、头部划伤。经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婧怡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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