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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生,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等人与罗某某等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金色年华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罗某某臀部、腿部等部位捅刺,将罗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右臀部及双大腿疤痕累计长31.8cm,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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