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生,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等人与罗某某等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金色年华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罗某某臀部、腿部等部位捅刺,将罗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右臀部及双大腿疤痕累计长31.8cm,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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