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小**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7时多,被害人蒋某甲为儿子张某某的事情找被告人葛某某协商,双方协商不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平台发生肢体冲突。蒋某甲咬了葛某某左手手腕一口,二人拉扯过程中双双摔倒,蒋某甲仰面摔倒在地,葛某某的身体压在蒋某甲的胸部位置致蒋某甲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19日,葛某某与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蒋某甲对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资料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谅解报告、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胡某某、蒋某乙、尹某甲、尹某乙、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勇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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