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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来到通城县塘湖镇凉亭村被害人何某甲家中,以何某甲举报其洗砂为由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葛某甲用锄头将何某甲头部打伤,何某甲的孙子何某乙上前阻止,被葛某甲推倒在地致脸部受伤。经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葛某乙、葛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1本、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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