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镇**路*号,现住河南省舞钢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和计某某、王某、刘某某在舞钢市碧威龙KTV316房间娱乐,被害人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KTV308房间娱乐。2020年4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该在KTV房间的通道内和张某某相遇、说话时,李某某喊张某某让张某某回到其唱歌的KTV房间,引起葛某某不满,葛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张某某在劝解两人时用手打葛某某脸部几下,葛某某用脚将张某某踹到在地上,葛某某被他人劝解后再次寻找到李某某撕扯,张某某从地上爬起后拉住葛某某,葛某某再次将张某某踹倒在地上并用脚踢打张某某头部。葛某某被人劝解到KTV307包间后,又从KTV307该包间出来时,被务某某拉到KTV308包间内,被告人葛某某在KTV308包间用酒杯把务某某头部砸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务某某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轻微伤,被告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葛某某的归属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