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县**乡**村。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5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因怀疑自己妻子梁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尾随梁某某与葛某某至**乡**村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门口葛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中韩某某受伤,右臂桡骨骨折。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韩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不构成残。
经侦查,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明知韩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梁某某、侯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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