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打零工,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银川路与大同路口,因行车礼让问题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葛某某骑车撞向姚某某,致姚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信息、姚某某的病历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茜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淮安市淮阴区前进小区5号楼2单元103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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