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居住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公安浐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在西安市灞桥区**宾馆**搬家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和冯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葛某某用钢管在冯某某的头部、脸部殴打直至将其打倒在地。经司法鉴定: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前科证明、鲁台派出所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受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涤
检察官助理:朱缀云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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