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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街道**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袁某某施工后将一辆卡特牌小型挖机停放在会泽县金钟街道办昭待高速公路会泽至昆明方向服务区工地上。被告人葛某某因对征地补偿款不满,持木棒将该挖机驾驶室的车窗砸坏。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挖机被毁损部分价值2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自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可认定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燕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6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卷外材料三页;

  3.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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