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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山东省莒南县**路**号2019年5月16日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1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至2019年5、6月期间,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已判刑)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CFC-11)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葛某某及韩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购入三氯一氟甲烷849.5吨,作为原料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2427吨并销售,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设施,使三氯一氟甲烷气体排放直接进入大气环境,严重污染环境。经核算,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共计排放三氯一氟甲烷3049.7千克。经审计,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产品每吨毛利为602.1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仍将至少279.7吨三氯一氟甲烷销售给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并作为原料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至少799余吨并销售,违法所得至少481078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报告、采购单、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韩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姜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核算报告、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属于有害物质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氯一氟甲烷销售给德清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用于生产保温材料,并在生产过程中排放三氯一氟甲烷,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娅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和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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