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22时许,在乾安县大遐畜牧场推字分场北侧张某某家里,被告人葛某甲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葛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葛某乙、刘某某、浦某某、姜某某、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赔偿被害人某某甲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曾因具有犯诈骗罪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立波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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