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中牟县***办事处**安置区工地生活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葛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等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庭审及社会调查情况,由法院判决是否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
2.卷宗和证据名册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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