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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持有、使用假币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单元**室,住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单元**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伪造人民币于2015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持有伪造人民币于2018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持有、使用假币

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葛某某的苏NP****的白色长安牌轿车及租住地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编号为K3R9077052)共44张,合计总面额4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反假货币科鉴定,上述44张百元面值人民币均为假币。

二、盗窃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及周边地区,多次通过秘密手段,采用以假币调包真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周某甲等十五人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700元。经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葛某某退还人民币7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速路口,以钱币缺角为由,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6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速路口,以不要现金为由,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1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铁高架桥桥墩旁,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1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常高技学校西门,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4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速路口,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4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6.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奔牛机场进站口,以自己用朋友手机不方便收款为由,开车带被害人韩某某去面馆换现金,收到现金后又以收到的钱是假币为由要被害人进行微信支付,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1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7.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附近的路边,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台启飞的2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8.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速路口,以手机无法收钱为由,开车带被害人孙某某去超市换现金,后又以不要现金为由,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2张百元面值的现金200元。

9.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铁高架桥桥墩旁的一辆牌照为苏NF****的大巴车上,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3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10.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附近的路口,以钱币缺角为由,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4张百元面值的现金400元。

11.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速路口,以自己手机摔坏用朋友手机不方便收款为由,开车带被害人周某丙去超市换现金,后又以找不开钱为由要被害人进行微信支付,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丙的3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12.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附近的高速路口,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9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13.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常州汽车客运北站西边的高速路口,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翟某某的2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经被害人报警处理,被告人葛某某退还给被害人翟某某200元。

14.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附近的高速路口,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3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经被害人报警处理,被告人葛某某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300元。

15.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常州汽车客运北站的大巴车停车场进出口处,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2张百元面值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李某某收到2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后将其识破并报警,后被告人葛某某退还被害人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假币真伪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非法持有44张百元面值的假币,且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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