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由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中午,葛某某步行至在青山区北方医院北门对面四季通大药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靳奇峰所驾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停放至四季通大药店门口,趁被害人进入四季通大药店配送药品之际,从被害人驾驶车辆后备箱内盗窃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一箱,而后乘出租车离开。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9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注射用头孢呋辛钠外包装箱、药盒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重点人员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包头复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单、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出库、配货发运清单、河北增值税发票、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葛某某指认被盗物品、地点笔录;
6.视听资料:葛某某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荣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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