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4106221988********,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县**村***庄**路**号。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大浪淘沙附近一小区在停车场盗窃一辆未锁的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作为实施盗窃的交通工具后,沿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梅溪路、枣林街骑行,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U型锁或使用开锁工具开卷闸门入室,先后盗窃沿街门店8家,盗窃财物价值18843元:
2019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北路公园西门对面连续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真爱鲜花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拓谷服装店门,均未盗窃到财物;被告人葛某某又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北头路西,从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鹿竽仙”奶茶店盗窃人民币600余元、从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中老年服饰店”盗窃人民币200余元、从眼科医院南面“老七记传统牛杂面店”盗窃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葛某某又进入中州路梅溪路口向北50米路西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云南过桥米线”店,未盗窃到财物。被告人葛某某继续向南,又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南路市委家属院门旁边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百鲜果园烟酒店,葛某某为了销毁店内监控录像,将店内一台电脑的主机搬走扔进南阳市滨河路卧龙桥西边白河里,从店内盗窃软中华烟25条,每条进价583元,价值14575元;黄金叶烟(软黄金)2条,每条进价583元,价值1166元;细支荷花烟5条,每条进价360.4元,价值1802元。被告人葛某某携带盗窃赃物窜到白河南枣林街王某甲经营的“魅力箱包店”内盗窃一手提包,将赃物装在手提包内,将自行车丢弃路边乘车逃窜到方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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