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7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信阳市平桥区**镇**村。因犯盗窃罪,2000年3月6日被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4年5月18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6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5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9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4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3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提前踩点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镇**广场“**购物广场”后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橙白相间的“好耐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变卖给明港镇**路口南“****”店店主白某某。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2020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街“**百货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车内的一条皮带、三箱洛斯堡绿莎冰红葡萄酒及1600元现金盗走。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三箱洛斯堡绿莎冰红葡萄酒总价值为人民币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玲姬
检察官助理:余瑞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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