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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村委会**362号,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小区*号楼**楼A户,因涉嫌盗窃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葛某某在虞城县******超市盗窃物品十三次:1、2019年3月13日,葛某某在***超市盗窃14个鸡翅、一包面条,价值38.5元。2、2019年3月15日葛某某在***超市盗窃一个木瓜,价值12.5元。3、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内盗窃一条内裤、开心果,共计价值80元。4、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三根排骨、一瓶卸妆水、三包脆脆鲨、一包湿巾、四个桃、两包芒果干,共计价值138.9元。5、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一块牛肉、两包脆脆鲨、一包面条、泰国香米、一瓶香飘飘牛乳茶、一瓶酸奶、一条袜裤,共计价值103.9元。6、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两个火龙果、三个油桃、两个羊角瓜、两条内裤、五块冰糖,共计价值150.7元。7、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一袋排骨、一包湿巾、一瓶康师傅蜜桃多、一瓶绿茶、共计价值53元。8、2019年4月1日, 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一瓶卸妆水、排骨、一瓶绿茶、一瓶康师傅蜜桃多、大米、一把丝袜、一双袜子105.9元。9、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盗窃一袋猪肉、一瓶睫毛膏、一双袜子、一包红糖、一包饼干、两个火龙果、一瓶蜜桃多,共计价值138.6元。10、2019年4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一瓶绿茶、一瓶蜜桃多、两个火龙果、两根丝瓜、一瓶香体乳,共计价值98.6元。11、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三个芒果、一瓶蜜桃多、一瓶绿茶、一包开心果、一包面条,共计价值285.7元。12、2019年4月7日, 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三个芒果、两包湿巾,共计价值85元。13、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超市内盗窃一瓶潘婷发膜、一瓶绿茶,共计价值48元。以上总价值共计1339.3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对被盗窃物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被盗物品明细价格、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 峰

李乾坤

(院印)

2019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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