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组**号**小区**楼**单元**室。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鲁B2****号小型轿车于16点30分许从宾县宾西镇来到宾县宾州镇,将车停在建工小区外下车步行,途径聚发源洗浴、水门洞路等,至上海花园小区从窗户侵入**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家实施盗窃后,于17时38分许返回其停车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该被盗大衣在基准日2019年11月18日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鲁B2****号小型轿车从宾县宾西镇来到宾县宾州镇,将车停在绿海家园小区后,于16点31分许步行出小区沿解放路向北走,途径宾州镇政府西侧、庙胡同、城隍路等,于16点55分许从**小区北侧工地栅栏翻入院内,从脚手架爬上**号**楼楼顶平台,用螺丝刀子将**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家北窗户别开侵入室内实施盗窃(自述在客厅电视柜下边的抽屉盗得200元现金),得手后从原路返回绿海家园驾车离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现金人民币22400元,二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枚女士金戒指。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黄金首饰在2019年11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7984元。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黑龙江省逊克县腾龙客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葛某甲、刘某某、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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