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1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葛某某对其居住的**路**弄**号**室电表进行改装后,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实施窃电。经鉴定,自2015年7月至2020年1月间,窃电量共计21857.54kwh,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11324.77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涉案房屋用户改装电表盗窃电力的事实。
3.国网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费电量明细、电能表开盖详细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及计量装置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窃电金额。
4.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房屋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
5.国网上海市**公司发票联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已补缴涉案电费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供电公司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19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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