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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西湖区**庙**号。因诈骗,于2002年1月13 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行至南昌市东湖区******小馆,徒手推开上水小馆店门,入店窃得店内吧台上被害人赵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12元)。

2020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南昌市东湖区渊明北路91号钟鼓楼菜市场门口的一水果店内,以买水果为由吸引被害人陈某某的注意,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在水果架上的黑色**荣耀10青春版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06元),后以人民币200元变卖该被盗手机,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约好在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长辰通讯市场门口见面,以以旧换新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用骗得手机在一超市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4条极品**香烟,共计盗刷人民币97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葛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建德观一饭店用于抵押餐费,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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