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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未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2002********,汉族,大专肄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拉汽车车门盗窃,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35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与施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已治安处罚)在本市**酒吧喝酒时合谋拉车门进行盗窃。当日2时许,三人至本市崇川区**花园**幢南侧,周某某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苏F6****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分得200元,施某某分得1314元,其余均归周某某及共同消费。

2、2020年9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某与冯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酒吧喝酒时合谋拉汽车车门进行盗窃。随后,三人至本市崇川区**花园**幢楼前,葛某某拉开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苏FB****汽车车门,窃取现金人民币3250元后藏在袋中,其告知冯某某、李某某只偷到50元,车内还有财物,并唆使未成年人李某某去盗窃,后李某某从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人用于消费后,冯某某、李某某各分得400元,葛某某分得200元。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及另处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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