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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以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葛某某与宋某某(已判决)预谋,由宋某某等人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盗窃废旧电缆后,葛某某到指定地点接应并负责收购盗窃的电缆。

2016年11月上旬的一日21时许,刘某某(已判决)、宋某某从天津市宁河区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50+1*70废旧电缆8米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6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指定地点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7.44元。

2016年11月的一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50+1*70废旧电缆8米后,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指定地点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7.44元。

2016年11月的一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50+1*70废旧电缆8米后,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指定地点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7.44元。

2016年11月的一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50+1*70废旧电缆8米后,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指定地点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7.44元。

2016年11月的一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50+1*70废旧电缆8米后,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指定地点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7.44元。

2016年12月上旬的一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50+1*70废旧电缆8米后,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指定地点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7.44元。

2016年12月上旬的一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50+1*70废旧电缆12米、曙光牌ZR-YJV-0.6/1KV 4*185+1*95废旧电缆18米并称重后,由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蓟运河北岸英伦世家附近的河堤上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76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6816.06元。

2016年12月的一日20时许,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85 +1*95废旧电缆24米并称重后,由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蓟运河北岸英伦世家附近的河堤上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013.2元。

2016年12月中旬的一日20时许,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85+1*95废旧电缆40米并称重后,由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蓟运河北岸英伦世家附近的河堤上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103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022元。

2017年1月9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85+1*95废旧电缆12米并称重后,由被告人葛某某驾车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蓟运河北岸英伦世家附近的河堤上接应,将盗窃所得电缆以3900元的价格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006.6元。

2017年1月10日21时许,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仓管部型材堆场G11集装箱内盗窃曙光牌ZR-YJV-0.6/1KV 4*185+ 1*95废旧电缆1915厘米并称重后,在驾车前往与被告人葛某某事先约定的地点进行销赃的途中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798.03元。案发后,该次被盗的电缆已经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案犯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7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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