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谢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路**村**号*单元**号,无业。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前往谢家集区***澡堂洗澡,陈某某将衣服放在更衣室椅子上去洗澡,葛某某在陈某某洗澡时将其放在裤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销赃至周某某处,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4月27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被盗物品价值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2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苹果X手机(照片);
2. 书证:周某某提供的葛某某手写的转卖手机的凭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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