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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村**队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2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4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葛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凌晨伙同他人在单县**路**路南处盗窃彭**家一辆全封闭式白色**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其卖掉后获利1400元,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3010元。

2.被告人葛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凌晨伙同他人在单县**路**段**家属院胡同南头盗窃尹**家一辆全封闭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其卖掉后获利1300元,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683元。

3.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深夜在单县**小区**号楼处盗窃程**家一辆全封闭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其卖掉后获利1400元,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3061元。

4.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凌晨伙同他人在单县**派出所西**物流门市处盗窃李**家一辆全封闭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其卖掉后获利1700元,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425元。

5.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凌晨在单县对过的**门市西边胡同南头处盗窃孙**家一辆全封闭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其卖掉后获利1500元,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838元。

6.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凌晨在单县**小区**号楼处盗窃李**家一辆全封闭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其卖掉后获利1300元,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3010元。

被告人葛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6次,盗窃总价值17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庆阳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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