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平定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综改区**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葛某某系**康员工,其于2019年4月20日14时左右在**康**车间盗窃三菱牌伺服马达HG-KN43J-S100(非标)一个;2019年4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 **车间盗窃三菱牌伺服驱动器MR-JE-40A(非标)一个;同年4月23日17时30分左右在** **车间盗窃三菱牌伺服马达(电机)HF154S-A48(S02010039-SLI-N)(六个)、三菱牌伺服马达(电机)HF104S-A48(四个)、三菱牌伺服马达(电机)HF154S-A48(S02010232-041-G)(一个)、三菱牌伺服马达(电机)HF154BS-A48(两个)、三菱牌伺服马达(电机)HF-SP102(十五个)、三菱牌伺服驱动器(控制器)FCU7-MU541-S01(两个);2019年4月24日16时50分左右在** **车间盗窃三菱牌伺服驱动器MR-JE-40A(非标)一个;被告人葛某某多次共盗窃三菱牌伺服马达(电机)29个和4个三菱牌伺服驱动器,其中有28个电机和2个驱动器被被告人葛某某从** **车间打包后放于**车间,另外1个电机和2个驱动器被其带出车间。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8563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交回其藏匿于**车间的28个三菱牌伺服马达(电机)和2个三菱牌伺服驱动器价值共计203414元人民币;被其带出车间的3个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149元。现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856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中既遂5149元,未遂20341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盗窃203414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文娟
2020年4月14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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