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中专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年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饭店吃饭时,看见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路边的苏D*****轿车副驾驶窗户未关,遂趁人不备,将姚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1只LV拎包拿走,内有爱马仕钱包1只和人民币1400元。其中,拎包和钱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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