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租住江苏省海安市**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镇**路**号**幢**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国际食品城“****”仓库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贺某某放在三轮车车头塑料桶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葛某某多次尝试解锁手机失败后将手机交至食品城内保安室,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海安市**镇**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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