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汤景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至6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先后多次到本县沭城街道**酒店、学府中路**店、巴黎新城小区等地盗窃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3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酒店盗取对讲机一部、房卡一张。经鉴定,对讲机价值人民币113元。
2.2020年5月27日前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学府中路**店盗取人民币200元。
3.2020年5月29日前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学府中路**店盗取人民币500元。
4.2020年6月1日前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学府中路**店门口欲行窃,在朝店内张望时被店主发现后离开。
5.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学府中路**店门口欲行窃,在朝店内张望时被店主发现并被抓获。
6.2020年6月9日前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巴黎新车小区E栋3单元门口一车上盗取三个西瓜。
7.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县沭城街道巴黎新城小区E栋3单元门口一车上欲盗取西瓜时被车主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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