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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漯河市第一看守所,次日刑事拘留,2019年9月15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陈某甲租用的冷库,未经陈某甲同意,盗窃猪心血管9包,价值人民币630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所盗窃的9包猪心血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猪心血管的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2019]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伟

2020326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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