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 29日,被告人葛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路、小学路等地实施盗窃5起,窃得电动车四辆、山地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小区**号楼**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英克莱”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在**小区**号楼**室门口窃得贺某某“YUEMS”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元);
2.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小区46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武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一辆“ANMIER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元);
3.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小区东门公共厕所附近一单元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4.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光辉路龙河小区保真超市附近一巷子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学路“舞星空”手道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小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武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5. 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新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800513****;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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