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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汉族,1983年****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3********,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号。2009年5月12日因盗窃被于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赣县区**镇城北**建筑工地的宿舍板房,趁宿舍门未锁无人之机入室,采用翻找的方式走贝某某放在床上的华为NOVA6手机一部,并于当日逃离现场后盗用了贝某某微信内现金191.5元用于个人消费。被盗手机经赣县价格认定中心物价认定为2580元。

归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被盗用手机微信内的现金未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用手机微信内的现金未退回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任发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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