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号。2000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旅馆102房间内,被告人葛某某趁同住的被害人居某某上厕所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居某某密码箱中钱包内的138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倩
检察官助理:王文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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