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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性别:**,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8********,**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199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县石浦镇**村**号**户蒋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2020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县石浦镇**路**弄**号林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人民币3200元,发还林某某人民币2500元,发还蒋某某人民币7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等;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泮玉燕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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