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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句容市**街道**自然村**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售楼处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绿源牌两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8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葛某某另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95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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